【案例警示】珠海市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行政处罚五宗典型案例

【案例警示】珠海市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行政处罚五宗典型案例

来源:欧宝直播APP    发布时间:2024-07-03 01: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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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市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和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近年来,全市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和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希望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健康,推动安全发展。

  2015年10月18日,珠海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二期120万吨/年石脑油综合利用项目催化重整联合装置加热炉炉管蠕胀破裂造成管内原料石脑油、氢气泄漏,导致火灾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11万元。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事故起因是操作工违规操作引起炉管管道短期过热致使炉管破裂。

  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资产金额的投入,对员工做教育培训。

  隐患排查工作不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2015年5月,斗门区安监局接到该区某公司员工举报,反映该公司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培训即安排上岗作业,导致该公司一名派遣人员在冲压车间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受伤。

  区安监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公司做执法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该企业存在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斗门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许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轻劳动力成本,规避责任,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又不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致使被派遣劳动者不了解、不熟悉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标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章操作,最后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将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2015年5月13日,香洲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铝粉尘燃爆事故,造成9人受伤。

  事故直接原因:是修东西的人戴某某违反动火审批制度和操作规程,使用手持式电动砂轮机对抛光机风管进行切割,产生的火花被吸进旋风除尘器内,从而引燃除尘器内铝粉尘并发生爆炸。

  主要间接原因:该公司未开展粉尘作业隐患的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和未在爆炸危险性场所落实动火作业管理工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

  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修东西的人违章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对事故单位从重处罚,区安监部门给予罚款49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此外,公安机关对违章作业的修东西的人戴某某依法处予行政拘留。

  本案涉及事故是由于员工违章作业直接引发的,但是员工的违章作业和事故发生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是密不可分的。

  该公司作为存在铝镁粉尘危害的单位,在昆山“8·2”粉尘爆炸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依然没有对生产安全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结合公司的真实的情况开展粉尘作业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教育培训,甚至在爆炸危险性场所没有落实动火作业管理工作。

  应该说,企业认识不足、措施不得力、职责不到位,才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最终的原因。由于粉尘爆炸风险极高,并且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安监部门决定对该公司给予从重处罚。

  2014年8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拉丝抛光车间存在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和事故隐患,立即发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拉丝抛光车间暂时停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12月,根据该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斗门区安监局对该公司拉丝抛光车间进行现场复查时,发现车间仍然有工人在进行生产活动。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该公司未能履行《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未完成排查整治事故隐患,未提交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该车间的生产经营活动。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2014年8月,珠海A公司与大连B公司签订《打砂油漆工程协议》,由大连B公司承包珠海A公司车间内的打砂油漆施工工程。2015年9月17日, B公司工人张某某在珠海A公司涂装车间打砂房内操作推砂机时,违章将头伸出驾驶室窗外,被自己操作的机械夹到头部造成本人死亡。

  A公司对发包工程疏于安全管理,未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B公司安全管理落实情况做检查,存在以包代管现象。

  B公司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操作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死者)上岗作业,未能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有效落实监管责任。

  A公司总经理和B公司总经理未认线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珠海A公司和大连B公司均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A公司总经理和B公司总经理均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本行政处罚案由于是在承包施工工程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实践中,都会存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而因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发包方“以包代管”的现象比较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对这种情况下的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作了专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根据这个规定,发包方在发包工程中,必须承担审查资质、签署协议明确职责、统一协调管理、按时进行检查、督促整改等责任,并且,这些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不可以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如果在协议中转嫁该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

  因此,本案中,安监部门既处罚了具体实施工程单位即承包单位B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也处罚了没有依法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发包单位即珠海A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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